索引号: | sdz-2021-00005 | 发布机构: | 武山县山丹镇人民政府 |
生成日期: | 2021-01-22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主题分类: | 其他法定信息 | |
关键词: | |||
内容概述: |
武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山县草原禁牧办法》的通知
WSFD-2019Z-001
武政发〔2019〕55号
武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山县草原禁牧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县属及驻县有关单位:
《武山县草原禁牧办法》已经县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武山县人民政府
2019年12月20日
武山县草原禁牧办法
第1条 为了保护草原生态环境,促进草原资源永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草原条例》《甘肃省草原禁牧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禁牧活动及禁牧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3条 禁牧是指为保护恢复草原植被,在一定时期内对生态脆弱、生存环境恶劣、草场严重退化、不宜放牧的草原和位于大小河道流域及重要水源涵养区的草原,划为禁牧区实施禁牧封育的管理办法。
第4条 县林业和草原局负责全县范围内草原禁牧工作,制定全县禁牧方案和制度,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和目标考核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草原禁牧工作的具体落实,配备专职草原监督管理人员,加强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各村按草地面积聘用若干名草原管护员,为非编制人员,作为公益性岗位统一管理,一年一聘,县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草原管护员的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
第5条 草原禁牧区域内的草原管护员履行以下职责:
(1)宣传草原保护法律、法规及政策;
(2)对管护区域进行巡查;
(3)监督草原承包经营者履行禁牧责任;
(四)制止和及时报告草原禁牧区放牧、破坏围栏设施、开垦和非法占用草原等行为。
第6条 县林业和草原局及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牧工作的宣传,对在禁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县林业和草原局根据草原生态预警监测情况,将以下草原划为禁牧区重点保护:
(一)生态薄弱、生存环境非常恶劣的草原;
(二)草场严重退化、不宣放牧的草原;
(三)其他由乡镇人民政府、县林业和草原局确定的需要重点保护的草原。
第八条 禁牧草原划定后,县林业和草原局在禁牧区域的主要出入口、围栏区域、人畜活动区域设立草原保护标志和界桩、护栏、标牌等设施。
第九条 在禁牧区域内禁止以下活动:
(一)放牧牲畜;
(二)焚烧、野炊、垦荒、非法占用;
(三)非法猎采野生动植物;
(四)非法采矿、采石、采砂、取土、铲挖草皮、泥炭、修建道路等行为;
(五)移动、损毁标志、标牌和界桩等封山禁牧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条 县政府将禁牧工作纳入全县综合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县与乡镇、乡镇与村、村与户层层签订禁牧工作责任书。责任书明确以下事项:
(一)禁牧草原的四至界限、面积、草地类型;
(二)禁牧期限;
(三)围封培育草原的责任和义务;
(四)监督检查职责;
(五)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禁牧区域内的村级草原管护员应当承担以下责任:
(一)宣传草原保护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对管护区草原进行巡查;
(三)监督草原承包户履行禁牧责任;
(四)制止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县林业和草原局报告在禁牧区放牧、破坏围栏设施、开垦和非法占用草原等行为;
(五)制止草原上的各种违法用火行为,发现火情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县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第十二条 实施禁牧的农户应享受国家草原禁牧补助资金,禁牧补助资金应当按照已承包到户的禁牧草原面积直接发放到户。
禁牧补助资金发放实行村级公示制,公示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乡(镇)、村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公示的内容包括农户姓名、承包草原面积、禁牧补助面积、补助标准、补助资金数额等。
第13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引导禁牧区域内的农户,改变传统放牧习惯,逐步加大人工饲草地建设、舍饲圈养及普及推广舍饲养畜技术力度,全力保护草原生态。
第十四条 县林业和草原局应通过建立固定监测点和典型调查的方式,对禁牧区域内的草原植被恢复效果进行动态监测预报,并定期向县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第15条 禁牧草原植被完全恢复需要解除禁牧时,由县林业和草原局根据监测结果提出报告,经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县政府发布解禁通知,将禁牧草原转为草畜平衡管理。
第16条 县林业和草原局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禁牧区域巡查制度、举报制度和情况通报制度,加强对禁牧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公民有义务制止和举报,县林业和草原局接到举报后应及时受理查处。
第17条 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并进行查阅或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草原权属等情况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三)依法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和勘探;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五)执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执法行为。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支持和配合监督检查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执法人员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甘肃省草原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相关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相关部门或单位依照《甘肃省草原条例》和《甘肃省禁牧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