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sdz-2021-00006 | 发布机构: | 武山县山丹镇人民政府 |
生成日期: | 2021-01-22 | 废止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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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山县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WSFD-2019Z-002
武政发〔2019〕56号
武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武山县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县属及驻县有关单位:
《武山县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山县人民政府
2019年12月20日
武山县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建设运行、水源保护、水质监测及供水用水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是指为解决农村居民饮用水而兴建的各类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集中供水工程包括水源工程、取水设施、水厂、输配水管网、信息化监控系统、入户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分散供水工程包括水窖、小电井等设施。
第四条 县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农村饮用水供水事业纳入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的资金投入,保障农村饮用水供水安全。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和经营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通过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延伸,解决农村饮水,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运行管理工作在县政府领导下,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各部门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制定优惠政策和相关措施,依法保护供水单位、用水户的合法权益。
(一)县水务局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规划、建设,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监督管理,配合市生态环境局武山分局对饮用水源地进行划定保护。
(二)县财政局负责对农村饮水供水运行管理单位补助资金(维修养护、管理运行资金)的保障落实。
(三)县卫生健康局负责农村供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测工作,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制度。
(四)市生态环境局武山分局负责饮用水源地的划定、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
(五)县审计局负责对水费、县财政补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六)县供电公司负责提供电力保障和落实优惠电价政策。
(七)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农村饮水安全负行政主体责任,组织协调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做好农村人饮安全保障工作。
第六条 受益区的单位和个人有自觉遵守并依据本《办法》保护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蓄意破坏、损害工程设施的行为,积极向管理单位举报,执法单位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确保工程安全运行,发挥效益,更好地为受益区群众服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由县水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编制,报县政府或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编制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优先发展城乡一体化和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
第八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的水资源配置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地下水。
第九条 县自然资源局应当保障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用地。
第十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选址与建设,严格执行国家和甘肃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条例;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应当符合有关质量标准和涉水产品卫生学评价要求。从事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农村饮用水供水发展规划和有关规定标准,项目须报经县水务局或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审批后,方可建设,否则一切责任自行承担。
第十二条 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穿越跨行政区域和铁路、公路、电力、通信等设施及林草地的,相关乡镇和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电力、通信等设施,应当遵循后建服从先建的原则尽量予以避让,建设方案报县水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建设。若对农村饮用水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自来水入户部分,由建设单位或者供水单位组织建设,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用水户按照规定的标准自行建设,建设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十四条 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程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水源与水质
第十五条 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要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禁止实施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部门承担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县水务部门配合做好水源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县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农村饮用水供水卫生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测,保障农村饮用水供水水质安全。
第十八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农村饮用水供水水质监测机构应当加强日常监管,对县域内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定期进行水质检测。水质检测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四章 管理与运行
第十九条 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成后,其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归国家所有;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政府给予补助的,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三)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政府给予补助的,归投资者所有;
(四)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人共同投资的,按照合同约定确定;
(五)政府补助、用水户筹资投劳建设,由一个行政村或者村民小组使用的,归集体所有。
第二十条 国家投资兴建的日供水规模达到一千吨以上或者供水人口达到一万人以上的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实行专业化管理,企业化运作。以一个行政村或者村民小组为单位建设的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可以依法通过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管理等方式,由乡(镇)水利管理机构、农村合作组织或者个人负责经营管理和维护。政府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实施农村饮用水供水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受益村、用水户签订供水设施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范围及责任。进村设施由受益村负责管理,入户设施由用水户自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水务部门应当划定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安全保护控制范围。控制范围内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挖沟、取土、堆渣、爆破、打桩等;
(三)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及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在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界桩、安全护拦网等安全设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饮用水供水设施。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须经县水务部门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卸、启封、围压、堆占、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用水户的结算水表不能正常使用或者达到使用年限的,用水户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维修或者更换,所需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五章 供水与用水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供水水量、水质和水压符合规定标准,并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二)依照核定的价格计量收费;
(三)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
(四)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五)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
(六)接受水利、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行政部门和用水户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不得在饮用水供水管道上安装其他取水设施;
(五)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六)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管理好入户设施,做好防止漏水爆管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用水户或者供水单位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鉴定机构检测。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产权人应当更换水表,并承担检测费用;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申请人承担检测费用。
第二十九条 县水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单位制定农村饮用水供水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预防突发事故,减少因事故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因施工或者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乡镇政府和水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扰供水设施的抢修。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水户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三十一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制度。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实行分类计价。生活用水价格按保本微利、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不超过基本水量的,按标准水价计收;超过基本水量部分,可以实行阶梯水价。生产用水价格按市场调节机制计收。
第三十二条 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供水价格由县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定。利用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供水价格由项目投资经营主体与用水户协商确定后,投资方申请,县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定。农村村民自建的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供水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供水价格达不到供水成本,造成经营困难的,县财政应当对农村饮用水供水单位给予补贴。
第三十四条 通过财政补贴、水费提留等方式筹措建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基金,实行专账管理,专门用于农村人饮工程维修养护,制定维修养护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确保规范管理使用。
第三十五条 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设施用电量纳入全省农业排灌电价控制基数,按地表水、地下水扬程分别执行相应类别的农业排灌优惠电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水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据《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时限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四)发生供水水污染事故未及时上报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水务部门按照《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的;
(二)擅自转供用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
(三)盗用供水的;
(四)擅自拆卸、启封、围压结算水表的;
(五)损坏工程建(构)筑物、供水管道等供水设施的;
(六)擅自在供水管道上修建房屋等违章建筑物的。
(七)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第三十九条 水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追责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