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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水利厅办公室关于印发《甘肃省水利厅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机构: 索引号:swj-2023-00013 来源: 时间:2023-02-02  作者: 【字体:  【下载Word】 【下载PDF】
 

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

经厅党组会议审议同意,现将《甘肃省水利厅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甘肃省水利厅办公室

                            2022年12月26日


甘肃省水利厅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水利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1号修订)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甘办发〔2016〕28号)、省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的《甘肃省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甘肃省政务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办法(试行)》(甘政公开领办发〔2022〕4)以及水利部办公厅印发的《水利领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指引》(办综〔2022〕268号)等一系列法规和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省水利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甘肃省水利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全面领导省水利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厅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统筹、协调。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负责完成职能范畴内具体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能是:

(一)办理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组织开展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能。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五条  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以下简称处室(单位)”应当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逐步增加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各处室(单位)应主动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批评和建议。

第二章  公开的主体和范围

第七条  省水利厅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处室(单位)负责准备相关政府信息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经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同意后公开。

由2个或以上处室(单位)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处室(单位)负责准备相关政府信息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经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同意后公开。

第八条  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厅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若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应当与有关机关协商、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公开的政府信息,应予以公开。

第十条  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第十一条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不得公开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处室(单位)认为不公开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对于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被公开的,应该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对本机关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要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对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及时调整公开类型。

第三章 主动公开

第十五条  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第十六条  主动公开的信息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章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参照《水利领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指引》中的《水利领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目录》执行。

第十七条  水利公报、水利年鉴志书、网站和政务新媒体平台、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渠道。

第十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

第十九条  依申请公开办理流程包括申请登记、审核、办理、审查、答复、归档。厅办公室负责申请登记、审核、归档工作,掌握信息的处室(单位)负责申请的办理、答复工作。具体办理流程如下:

(一)申请登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申请事项填写《甘肃省水利厅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1)通过信件邮寄、在线申请、现场申请三种书面形式提交省水利厅如申请人存在阅读困难或视听障碍,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办理该申请的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表》,提供必要帮助,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辞申请人的合理要求。厅办公室收到《申请表》当日,作为申请登记时间

(二)审核。厅办公室根据有关规定对申请人身份进行核实,并对申请内容及申请用途的合理性进行审核评估,提出拟办意见。对于申请人身份存疑或者社会组织团体社会信用统一代码证过期的应进一步核实信息,告知申请人补充完善后重新登记。

(三)办理及审查。承办/牵头处室(单位)按照拟办意见对申请内容逐项核对并提出答复意见起草《甘肃省水利厅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书面答复格式参照附件2,提交厅办公室按程序进行审查。重大事项答复意见需经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

(四)答复及归档。办公室负责将审定后的《答复书》正式文件纸质版或电子版以省水利厅名义按照申请人诉求或原路径正式答复申请人并征集申请人对《答复书》满意度正式《答复书厅办公室存档保管

第二十条  除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甘肃省水利厅机关、厅属单位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办理处室(单位)应当给予指导和说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补正的事项和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办理处室(单位)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不再受理该申请。

第二十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处室(单位)应当于收到申请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在线申请当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二十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第三方合法权益产生影响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逾期未反馈的,由办理处室(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依据合法合规的,办理处室(单位)不予公开。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或处室(单位)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二十  处室(单位)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处室(单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处室(单位)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两个以上处室(单位)共同制作的,牵头制作的处室(单位)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征求相关处室(单位)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处室(单位)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反馈,逾期未反馈的视为同意公开。

第二十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办理处室(单位)应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办理处室(单位)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办理处室(单位)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处室(单位)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书面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处室(单位)依据本办法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省水利厅职能范围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构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处室(单位)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受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应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包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处室(单位)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二十九  处室(单位)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本办法二十条规定情况外,需要处室(单位)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处室(单位)可以不予提供。

第三十条  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应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内容为要求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办理处室(单位)可告知获取的途径。

第三十  处室(单位)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本处室(单位)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第三十  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处室(单位)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经政府信息提供处室(单位)审核属实的,应该予以更正并告知申请人;不属于处室(单位)职能范畴的,可以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或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三十  处室(单位)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处室(单位)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用。信息处理费用标准参照《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国办函2020109号)执行。

第三十  依申请公开转主动公开多个申请人就相同政府信息提出公开申请,且属于可以公开的,由掌握信息的处室(单位)提供信息内容,经厅政务公务公开领导小组审核通过后纳入主动公开范围。

对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人认为涉及公众利益、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提请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将该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认为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主动公开。

第五章 信息公开审查

第三十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行谁负责、谁发布谁负责”原则,严格执行“分级审核、先审后发”程序,落实信息公开发布“三审”制度。未经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一)初审。由办理处室(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对拟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初审把好政策关、法律事实关

(二)复审厅办公室负责同志拟公开信息政策依据、发布价值以及信息安全等进行复审把好文字关、保密关。

(三)终审主要负责同志或分管负责同志对拟公开信息的政治导向、社会效应、政策法规、信息安全等进行审定签发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把好政治关、全局关。

第三十  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内容:

(一)对拟公开信息的范围、形式、时限、程序等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对拟公开信息的准确性、权威性、完成性、时效性和安全性进行审查;

(三)拟公开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第三十  经审查发现有以下情形的信息,不得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三)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信息;

(四)公开后将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信息。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  厅办公室负责各处室(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评议工作,考核结果纳入处室(单位)年度绩效考核。

三十九  厅办公室负责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对处室(单位)未按要求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需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依法向有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本厅未按照要求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依法答复处理的,应引导其向省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相关办理处室(单位)应按照法律要求及时响应,并承担相关责任。

四十  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定期对厅系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四十  省水利厅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于每年1月31日前向省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交,并在省水利厅官方网站政府信息公开年报专栏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章五十条要求书写,如有修订以最新版本为主。

四十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告知其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涉事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相关办理处室(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相关责任。

第四十  办理处室(单位)违反本制度第三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发布信息的,由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依照有关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  处室(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能;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附则

第四十 本办法由厅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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